(2016)粤0606民初1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与黄英连、麦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黄英连,麦瑞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北路11号。负责人:赵红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周秋燕,均是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连,女,1991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麦瑞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与被告黄英连、麦瑞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英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黄英连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31488元、利息15754.52元、滞纳金3870.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麦瑞文对被告黄英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依法处分被告黄英连提供抵押的汽车(粤X×××××),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英连向原告开具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购车,并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英连未能按期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麦瑞文自愿为被告黄英连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业许可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领用合约原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欠款明细表、账户截图打印件、牡丹卡对账明细原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黄英连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2的工银信用卡,并自愿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12月1日,被告黄英连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B:[卡分期]字[佛山分]行[勒流]支行[2013]年[48]号),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英连向原告分期透支60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63000元,被告黄英连需按月偿还本息及费用。如被告黄英连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英连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麦瑞文与被告黄英连是夫妻关系,被告麦瑞文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麦瑞文、黄英连自愿提供所购的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粤X×××××)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英连透支购车后,自2015年7月25日起没有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黄英连已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31488元、利息15754.52元、滞纳金3870.9元。对上述欠款,原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黄英连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本案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英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英连开具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黄英连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清偿全部本息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分期付款合同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通知送达被告黄英连时解除,被告黄英连应立即清偿本金331488元、滞纳金3870.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15754.52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本院酌定仅支持滞纳金3870.9元,原告请求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英连以所购车辆(车牌号:粤X×××××)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被告麦瑞文与被告黄英连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麦瑞文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故案涉债务应当由被告麦瑞文与被告黄英连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与被告黄英连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B:[卡分期]字[佛山分]行[勒流]支行[2013]年[48]号)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二、被告黄英连、麦瑞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清偿透支本金331488元、滞纳金3870.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15754.52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务对被告黄英连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的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6.35元,财产保全费2275.56元,合计5558.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瑞文、黄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泽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