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柯罗生与郑国富、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罗生,郑国富,王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811号原告:柯罗生,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富,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金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柯罗生与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富、王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罗生起诉称: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支付利息78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金菊与郑国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金菊向原告柯罗生借款2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支付利息78000元。涉案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的“郑国富”三个字为被告王金菊书写。嗣后,被告王金菊未履行还款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金菊与被告郑国富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柯罗生与被告王金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王金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菊和被告郑国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国富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富、王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罗生借款26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被告郑国富、王金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