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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06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四百元;2013年2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姑苏区银桥新村XX幢旁董某的住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姑苏区盘溪新村内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0.5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董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毒品)字[2016]275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2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曰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