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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建设路敬老院东3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重型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车部分损毁。2015年11月17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责任。2016年1月24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某甲伤情进行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家人陪同下自行到微山县××队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除前期为被害人李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