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44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自报),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望路路口北侧80米处,遇被害人黄金华沿金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由于孟某某驾车超越前车时操作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后侵入对方向非机动车道,致其车身右前侧撞击黄金华,随后又撞击临时停放于此的曹某所驾驶牌号为皖KNXX**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侧,致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侧又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华倒地受伤后因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曹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行道树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孟某某即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道路监控录像光盘,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及民事判决书,孟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徐闻翌人民陪审员叶育琪人民陪审员柏梅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颖审 判 长 徐闻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