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晟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晟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孙志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837号原告兴城市晟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姝,女。被告孙志超,男。委托代理人陈中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城市晟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晟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姝,被告孙志超及委托代理人陈中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轿车有偿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因该车在租赁期间发生损坏,归还该车后,我方进行了修理,费用为5万元,同时被告还欠我公司租赁费用2.5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以上租赁费用、修车费用及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被告孙志超辩称,以上租车协议及欠条确实为我所签字。该车我租赁后借给他人使用了,是借给他人后发生的事故。我认为修车费用5万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轿车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该车外借他人,借用后发生事故,该车租赁期满后,被告尚欠部分租赁费用,损坏车辆由原告自行修理。对此,2016年7月18日,被告孙志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修车款及租车款尚欠75000元。2016年8月25日,绥中县老科联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收据及维修明细,该车维修费用4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以上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租赁费用、修车费及逾期给付的迟延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轿车有偿使用合同》、欠条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签订《轿车有偿使用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租赁费用、修车费用出具数额明确的欠条,但因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中记载维修费用为49500元,故原告应依该单据中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数额为49500元、25000元,合计74500元。相关法律规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现被告逾期支付车辆租赁费用、维修费用,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此,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晟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车辆租赁费用7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孙志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