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谭松辉与陈建勋、陈梦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松辉,陈建勋,陈梦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154号原告谭松辉,男,出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勋,男,出生于1967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陈梦硕,男,出生于1988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密市矿区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告谭松辉诉被告陈建勋、陈梦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松辉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被告陈梦硕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建勋向原告谭松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梦硕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建勋的还款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建勋拒不还款,被告陈梦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勋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梦硕对被告陈建勋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谭松辉、被告陈建勋、被告陈梦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建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建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梦硕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2、陈梦硕车辆登记证书一份,3、陈梦硕书写的“仅提供陈建勋做担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梦硕作为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梦硕辩称,被告不是本案涉及被告陈建勋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建勋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谭松辉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梦硕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建勋借原告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梦硕并将其本人书写有“仅提供陈建勋作担保”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付给原告谭松辉,被告陈梦硕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于为陈建勋借原告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梦硕将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丰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建勋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建勋于2014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陈建勋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梦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勋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梦硕对被告陈建勋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梦硕认为,被告不是本案涉及被告陈建勋借款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勋借原告款,有其给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勋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勋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梦硕将其本人书写有“仅提供陈建勋作担保”字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付给原告谭松辉,并与原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这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庭审中陈述的被告陈梦硕担保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梦硕对被告陈建勋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谭松辉款10万元,并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梦硕对被告陈建勋偿还原告谭松辉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于冠军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