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毕国有与戴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国有,戴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国有,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海,男,1957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长岭县天赋新居小区。戴海诉毕国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1民初字第2749号判决后,毕国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此案并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毕国有,被上诉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国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称2013年9月13日毕国有和陆井在原告处购买车头一台,2013年9月13日我没有给陆井在原告处卖车斗及轮胎,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欠款人是毕二,我是毕国有,毕二和我没有关系。因此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戴海答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车斗款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13日,陆井在原告处赊购车斗一个及车胎,价款共62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由被告担保,陆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逾期陆井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对于辩解的陆井所欠6200元顶原告承诺给其的车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保证人,负有履行给付原告车斗及车胎钱62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国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戴海车斗、车胎款6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规定,原审��毕国有庭审笔录明确陈述为“担保的事情有,属实。车斗4700元,车胎1500元,一共6200元这个数对。原告曾经答应给我一个车斗,说用这6200元抵顶车斗,所以6200元债务没有了”,故在有书证欠据和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并判决毕国有承担还款义务正确。毕国有上诉主张自己不是毕二,没有保证过,庭审中又陈述欠款已经偿还,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戴海对此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毕国有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国有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