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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9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星路南、长乐路东。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75号。法定代表人:马荣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树文(又名王成功),男,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君,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及原审被告王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被上诉人兴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敏、张永军,原审被告王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教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兴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性质属于工程款垫资及结算纠纷。因嘉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兴教公司提出由嘉祥公司对垫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配合办理交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嘉祥公司被迫在有关手续和承诺上盖章。但本案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应当在结算之后统一算账。另外,现有的证据表明,嘉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兴教公司工程款1200万元以上,即使按照抵销的原则也应该驳回兴教公司的诉讼请求。兴教公司辩称,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兴教公司与嘉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王树文陈述称,王树文和嘉祥公司之间并未完全结算完,王树文与兴教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以兴教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当时工程是大包,都是垫资,王树文没足够资金,遂向兴教公司筹款,兴教公司让王树文和嘉祥公司共同打了利息欠条,本金400万元欠条是嘉祥公司打的。兴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树文偿还欠兴教公司的利息3759706元、违约金327094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待王树文清偿债务时一并计付,两项共计4086800元;2、嘉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树文、嘉祥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兴教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降低为:要求王树文支付拖欠兴教公司的借款本金25064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506472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嘉祥公司与王树文因内部承包工程需要,向兴教公司借款6734192元用于交纳建设项目配套费。当日,兴教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嘉祥公司转账6734192元。2015年1月12日,王树文、嘉祥公司向兴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款3759706元,此款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违约金,并由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欠款人:王成功;担保人: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嘉祥公司向兴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办理工程手续期间,因需缴纳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费缺少资金向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余款400万元,此款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把我公司转让给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间房屋以不低于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卖掉,差价由我公司补齐。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转让的房屋不可再卖给其他客户。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13日”。该院另查明,关于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兴教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兴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王树文、嘉祥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向兴教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利息3759706元是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计算得到的数额,兴教公司自愿将以前利息降低为月息2分标准,计算后为2506472元,多出部分的利息兴教公司自愿放弃。由于王树文、嘉祥公司未按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因此逾期后兴教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标准要求王树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债务人未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1月12日,王树文、嘉祥公司向兴教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树文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拖欠的利息,嘉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兴教公司自认王树文、嘉祥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兴教公司出具的欠条中3759706元利息是按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标准计算得到的数额,该利息系当事人对之前借款、还款结算后,针对利息部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现兴教公司将利息降低为按月息2分计算后为2506472元,王树文按此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树文、嘉祥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拖欠的利息,王树文、嘉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兴教公司要求王树文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6472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未超出王树文、嘉祥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累加的总和部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也予以支持。嘉祥公司对王树文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兴教公司要求嘉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同样予以支持。嘉祥公司辩称兴教公司、王树文、嘉祥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工程款垫资及结算纠纷,嘉祥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兴教公司及王树文工程款,兴教公司诉讼请求的款项已经抵销,兴教公司未给嘉祥公司开具工程结算款项对应的8525万元发票,也未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鉴于王树文、嘉祥公司列举的上述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对嘉祥公司辩称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的意见,由于兴教公司已对利息部分进行调减,兴教公司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因此对嘉祥公司的该部分意见,也不予采信。由于王树文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利息25064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2506472元为基础,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二、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树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4元,由王树文、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本案中,嘉祥公司是郑州嘉祥科技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兴教公司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王树文(王成功)。兴教公司诉请的利息款是基于兴教公司为嘉祥公司垫付的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费计算得来的。对于垫付的城市建设项目配套费,兴教公司已另案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兴教公司的起诉。兴教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树文(又名王成功)在另案一审诉讼中接受法院调查时和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均陈述称,王树文和兴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兴教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王树文只施工了郑州嘉祥科技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其余的厂房电气工程、排水工程、通风工程等均由嘉祥公司自行完成或者另行发包。嘉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万元左右,但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的数额尚不清楚。三、由嘉祥公司、兴教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加盖公章并在郑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相关资料上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8525.020553万元,未支付金额“无”,其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782583.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教公司虽然是依据王树文和嘉祥公司出具的利息款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不论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款欠条还是另案涉及的本金(配套费)欠条均是在王树文借兴教公司之名承包嘉祥公司工程垫资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纠纷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虽显示未支付金额为“无”,但只能证明嘉祥公司不拖欠王树文和兴教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相反,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竣工备案资料,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782583.27元,而王树文认可嘉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万元左右,进一步说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经各方当事人统一对账和最终核算。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在本案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情况下,兴教公司依据因工程垫资而产生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嘉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兴教公司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工程款结算存在障碍,兴教公司亦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494元,退还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