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长春与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长春,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长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建邺路88号。法定代表人:程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长春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长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协助办理上诉人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的中止,并非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中止,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及时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二审审理过程中,钱长春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钱长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钱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为钱长春补发从2013年4月起到办理退休之日,按照每月1270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为钱长春补缴拖欠的从2012年6月起到退休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钱长春立即办理退休手续。一��法院认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关。钱长春认为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当请求征缴机关依法处理,而不应当直接起诉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钱长春的该诉请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险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手续,因此钱长春要求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亦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钱长春要求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对钱长春要求判令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为钱长春补缴拖欠的从2012年6月起到退休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为钱长春立即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裁定,驳回钱长春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钱长春主张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补发从2013年4月起到办理退休之日,按照每月1270元的标准计算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目前尚未裁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钱长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