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海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海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774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吴海波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金融服务,原告与被告吴海波签订了编号为KDxxxxxx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海波向第三人融资购买xxxx一辆(以下简称“标的车辆”),车架号为Lxxxxxxxxxx2,发动机号为xxxxxx。原告为被告吴海波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并为被告吴海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吴海波融资金额为8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月还款额为2780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被告吴海波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应付的分期还款,从约定的应支付日起算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吴海波应付原告的未到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吴海波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海波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绥宁县鑫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自行支付了首付款36800元,透支金额85000元,分36期偿还。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吴海波向汽车经销商绥宁县鑫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85000元购车尾款。被告吴海波提车后,理应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信用卡分期款2573元及原告的服务费207元,每期共计2780元,但其自2016年5月10日起便未还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其已累计欠缴3期分期款。另依据服务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共29期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上述已到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信用卡分期款共计75552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清偿完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有权收取每期207元的服务费,因被告吴海波逾期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海波支付剩余32期服务费共计6624元。被告吴海波多次逾期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海波支付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款总额88960元的20%即17792元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海波偿还原告向第三人垫付的32期信用卡分期还款总额75552元;2、被告吴海波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624元;3、被告吴海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92元(逾期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款总额88960元的20%);4、被告吴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吴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波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含《告客户书》、《个人汽车分期付款表》等附件),约定: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购买xxxx汽车一辆(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Lxxxxxxxxxxx);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被告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信用卡授权,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购车款总额121800元,首付款36800元,分期付款本金85000元,分期还款模式为等额分期还款,分期期数36期,分期还款总额100080元,每月综合还款金额278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每月还款日为10日前;被告申请原告先行垫付85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每日1‰的垫款利息,原告同意垫款15天;若原告的垫款未按时得到清偿,被告应一次性清偿原告垫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因连带保证责任垫付分期还款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催收费用并补偿代垫费用和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月将分期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灵通卡内;被告未按规定的期日支付应付的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分期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同意在其逾期支付分期款项连续达到两期或累计达到三期后,授权原告可一次性偿还被告全部未还的信用卡还款并向被告进行追偿。上述服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xxxx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21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6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第三人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5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36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362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296元,分36期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xxxx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21800元,其中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6800元,剩余购车款85000元通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分36期偿还,除第一期偿还第三人本金2365元和手续费230元外,其余每月偿还第三人本金2361元和手续费212元。在第三人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向汽车经销商先行垫付了85000元购车款。2016年2月18日,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海波提车后,仅还款4期分期款(每期2780元,其中含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207元),从2016年5月10日起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已为被告向第三人代偿已到期3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分期还款7083元(2361元×3期)和未到期29期(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分期还款68469元(2361元×29期),共计75552元,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105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扣款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结清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吴海波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二、被告提车后,仅还款4期后未再还款,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偿还已到期3期的分期还款7083元和未到期视为到期的29期分期还款68469元,共计75552元,该款已由原告向第三人垫付清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期207元的服务费,已到期3期的服务费应为621元,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29期服务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服务,本院不予支持;三、协议约定,被告未按规定的期日支付应付的分期付款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分期还款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还款和未到期视为到期分期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违约金应为15110元(75552×2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吴海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垫付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共计75552元;二、被告吴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费621元;三、被告吴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110元;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9元,财产保全费1054元,共计3353元,由被告吴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