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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326号原告:孙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两女儿,大女儿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一起生活二十多年,我一直对她很好,她现在不想过了就起诉我,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名女儿,长女高源1997年8月14日出生、次女高某乙2007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尽管被告不同意离婚,本着婚姻自由的立法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名婚生女孩抚养一节,长女高源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次女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次女高某乙尚年幼,为了尽量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次女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婚生女孩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2007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随原告孙某一起生活,被告高某甲无需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