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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万荣波万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万荣波万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秋长人民法庭审判长或审判员签名拟稿时间2016年10月27日拟稿人黎海燕发行范围承办单位领导签名印发份数核稿单位核稿人主管领导批发核稿意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2199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显祥吴XX,男,侗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黎平县。法定代理人石开美石XX,女,侗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贵州省黎平县。被告一万荣波万XX,男,汉族,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口122号南方大厦A-7层。负责人陈宝兵。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张小沙,系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一万荣波万XX、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显祥吴XX、石开美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万荣波万XX、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20时25分,被告一驾粤B×××××9号小型轿车从新圩往淡水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回味鸡店前路段3KM+400M处时与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14天。2016年6月16日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预计原告冠折义齿修复的费用为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为1500元/颗×4颗=6000元,且需每10年更换一次,建议更换6次。因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医疗费41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义齿修复费42000元(6000元/次×7次)、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9718.6元。经查,被告一驾驶粤B×××××9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一因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18.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决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答辩称:修车费用和垫付的费用,我方只承担80%的损失,余下20%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垫付医药费4397元,修车费用4488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750元。被告二答辩称:第一,本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交强险额外部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和本案被告一垫付的情况,被告一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诉请中扣减。第四,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经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其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18岁后进行牙齿修复,建议更换次数为六次,主张七次不合理,并且该部分的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一万荣波万X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新圩往淡水方向行驶至S358线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回味鸡店前路段3KM+400M时,与吴某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吴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6)C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荣波万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弘德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门牙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4天,共产生医疗费4397元,全部由被告一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惠阳弘德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1、转入口腔科治疗;2、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3月24日及2016年3月28日,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就诊,共产生门诊费418.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6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后续义齿修复费评定(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GB/18667-2002))。2016年6月16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预计吴某行:21╀12冠折义齿修复的费用需: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4颗×1500元/颗=6000(陆仟)元人民币;10年更换一次,70岁后不予更换费用(建议给予更换6次)。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被告一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一驾驶。该车依法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6)C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一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因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粤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在其承保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4815.6元:根据原告及被告一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为4815.6元;2、后续治疗费3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冠折义齿修复的费用需:1500元/颗,一次修复费用:4颗×1500元/颗=6000(陆仟)元人民币;10年更换一次,70岁后不予更换费用(建议给予更换6次)。”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6000元/次×6次=360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且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院,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若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作为凭证,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所在地和住所地不在同一地,来往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1120元:原告虽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才11岁,系未成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比较合理的需求,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酌情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达到伤残等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44536.6元,其中第1-4项合计为42215.6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32215.6元(42215.6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承担6443.12元(32215.6元×20%),应由被告一承担25772.48元(32215.6元×80%)的赔偿责任,扣减掉被告一支付的4397元,被告一仍应赔偿21375.48元(25772.48元-4397元),此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1375.48元给原告。第5-8项合计为2320元,该款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320元给原告。被告一所主张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由于原告的诉请当中并不包括上述费用,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一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给原告吴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320元给原告吴某。二、被告一万荣波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1375.48元给原告吴某,此款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1375.48元给原告吴某。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63元,由被告一万荣波万XX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戴 丹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游敏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原告自行承担金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815.6元10000元21375.48元6443.12元2、后续医疗费36000元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320元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1120元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鉴定费1000元18、财产损失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损伤合计44536.6元12320元21375.48元6443.12元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