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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某、史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经范县人民法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茹君,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濮阳市范县,捕前住该村。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史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豫0926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乔某(已判刑)在其家中客厅和地下室内生产假药密特灵(哮喘克星)。假药制作好后,其利用物流的方式销往北京、河南、山东、广东、辽宁、广西、江苏等地。被告人刘某与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结婚。期间,被告人刘某帮助乔某运送或邮寄假药及原材料;被告人史某在明知乔某制造假药的情况下,为乔某提供用于包装假药的胶囊壳12万余粒。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该密特灵胶囊为假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史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叶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濮阳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指定管辖通知书,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叶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密特灵胶囊为假药的请示及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批复,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同案犯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史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与乔某于2010年结婚,并以其家庭为生产假药场所,期间刘某为乔某运输、邮寄假药及原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为乔某提供原料及包装材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范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史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史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史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属实;上诉人只是按照乔某的安排运输货物,不知道其为乔某运送的是假药,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属初犯、偶犯,如实坦白,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不知道运送的是假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与乔某结婚多年,明知乔某生产假药,多次与乔某购买装假药用的胶囊壳,并向外地邮寄假药,该事实有上诉人刘某供述、原审被告人史某、同案犯乔某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不知道是假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阶段的讯问笔录与刘某供述不一致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公安阶段多次供述稳定,能相互印证,且均有上诉人刘某的签字与手印。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属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欣欣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