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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2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674-2号原告李某,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天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23时5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63**号小型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朝阳办事处大明村路段,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新民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李新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2963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依法依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陈某某涉及刑事责任,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事故责任比例以保险公司承担70%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5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63**号小型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朝阳办事处大明村路段,与其行驶方向由左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新民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李新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3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出具检验意见书,认定受害人李新民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2日,受害人李新民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88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受害人之子。受害人李新民为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大明村东南村村民组25号。2011年5月2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11】4号文件,将大明村列为行政村,纳入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之内。另又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原告李某未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与被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188000元,该笔款项已付清,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2674-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063**号小型轿车与作为行人的受害人李新民相撞,发生致使受害人李新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湘H-0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188000元,该笔款项已付清,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2674-1号民事调解书,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再作出判决。受害人陈新民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户籍所在地2011年就被纳入朝阳办事处的管辖范围,为行政村,故残疾赔偿金依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576760元。丧葬费2694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新民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57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42856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波附原告李某的损失明细:1、死亡赔偿金:28838×20=576760元2、丧葬费:269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2000元合计:645704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