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650号原告: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主任。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本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组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与周淑梅、费超、周建等三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三起案件的代理费20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余款表示在开庭前一次付清。开庭前,原告向被告催缴,被告表示开庭后支付。原告参加庭审后多次向被告催缴代理费,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真履行协议,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20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欺骗被告,告诉被告案件胜诉的可能有七、八成,经被告了解案件没有胜诉的可能,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还已经交纳的3000元,原告不同意退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因与黄超、周建、罗立鑫、罗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聘请原告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并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0000元,在协议订立时支付3000元,余款在开庭前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将诉讼风险提醒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收据送交被告。后原告指派其单位法律工作者李某某担任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被告与黄超、周建、罗立鑫、罗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诉讼。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珠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为被告领取判决书且于2016年5月6日邮寄送达被告。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未按约支付原告剩余代理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已按约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诉讼,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迟延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欺诈,并曾在定立合同后二日即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7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