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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群艳与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艳,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063号原告李群艳,女,生于1964年9月24日,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孙金铭,男,生于1958年3月28日,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向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群艳诉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陶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铭、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艳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票据数额200000元。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实际数额17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红3.5%,期限为三个月。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付给被告17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不还利息,更不给分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不还。原告按月息1.5%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56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西联陶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现在公司正在生产中,资金周转困难,等经营好转就偿还原告。原告李群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贷协议一份、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李群艳实际向被告西联陶瓷公司支付的借款数额及汇款时间。被告西联陶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群艳提交的证据,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群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李群艳签订《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贷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贷协议合同编号9027620,借款方: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贷款方:李群艳……贷款方自愿将资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给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到2014年12月27日止。依据与出资方的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大写)3个月息已清……借款方: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签字:方向收(印章),贷款方:李群艳,签订日期:2014年9月28日”。同日,原告李群艳向被告西联陶瓷公司转账17000元,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出具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书及内容为“兹收到李群艳交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收款人:方向收(印章),收款单位: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9月28日”的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李群艳多次追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向原告李群艳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书、收据及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李群艳实际向被告西联陶瓷公司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70000元,故被告西联陶瓷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李群艳借款本金170000元。关于原告李群艳要求被告西联陶瓷公司支付利息5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群艳借款170000元及利息56100元。本案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