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625号原告侯某甲,女,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湖南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代理人唐颂宣,湖南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乙,男,苗族,1959年2月3日出生,湖南凤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9月29日、10月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颂宣,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参与了农村土地承包,在娘家廖家桥镇廖家桥村分得田土、山林。原告后于1988出嫁到廖家桥镇瓦场村2组,婚后原告在丈夫家未分得土地、田土一直在原娘家户。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廖家桥镇发展乡镇经济建设,原、被告兄妹5人及父母在内承包经营的被征收,被告获得补偿款80多万元,该款被被告一人独自领取。原告应按照参与土地承包人人数比例分得补偿款。原告于2016年8月与被告协商,提出退还她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内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8月11日廖家桥镇瓦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廖家桥镇瓦场村2组村民侯某甲在瓦场村没有分到田土的情况属实。被告侯某乙辩称,1980年原告参与本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是事实,但1997年国家实行田土第二轮承包时,因原告1988年出嫁后户口迁出廖家桥镇廖家桥村,本户土地已由被告耕种管理,被告作为户主与发包方签订田土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另外本户被征收的土地中,有被告侯某乙独自开荒的土地。被告侯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7月12日侯某乙代表其户与发包方廖家桥村委会签订田土承包合同,与第一轮承包经营权是没有关系的;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7月12日凤凰县人民政府侯某乙颁发30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请求的第一轮权没有关系3、户口本复印一件一份,拟证明户主侯某乙家庭人口6人,原告的身份不在侯某乙户内;4、1998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这是1998年顺延承包是在第一次承包经营的基础增加旱土,现在两次征收的旱土,是第二次承包新增加的经营范围,原告无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5、凤凰县学府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上载有廖家桥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这次征收的旱土是侯某乙在1998年承包经营以后新开的荒山。本院依原告候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经营地征地补偿明细表。拟证明因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征收该户农田697.3平方米,获得征收补偿款114131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0206元、生产扶持补助8368元、安置补偿2196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33952元,此次还征收该户在内含隆某某、廖某某的旱地2203.65平方米,获得征收补偿款17915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26930元、生产扶持补助6611元、安置补偿45616元;2、凤凰县学府路征地补偿明细表。拟证明因凤凰县学府路项目征收该户旱地3514.91平方米,获得征收补偿款401686.4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02444.8元、生产扶持补助10544元、安置补偿72753.6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05400元、铁丝和杆子补偿10544元;3、凤凰县标准化厂房一期停车场东征地补偿明细表。拟证明因凤凰县标准化厂房一期停车场东项目征收该户旱土524.22平方米,获得征收补偿款6781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0195元、生产扶持补助1573元、安置补偿10851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25194元。4、2016年9月29日杨胜长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三次征收侯某乙户田土,凤凰县学府路项目及凤凰县标准化厂房一期停车场东征地补偿款及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经营地中该户与隆某某、廖某某的旱地2203.6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均已发放,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征收该户农田697.3平方米,征收补偿款114131元暂时还未发放。5、2016年10月24日隆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一次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隆某某户8人、廖某某户6人与侯某乙在内一户7人总共21人共同承包经营石灰窑的荒山,这次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中被征收2203.6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均已发放,他们三家是按当初承包的21人份额进行分配补偿款,平均下来大概是一个人分得8000来元,她家8人大概是64000多元。6、2016年10月24日滕某某的询问笔录。滕某某系廖某某的妻子,拟证明第一次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廖某某户6人、隆某某户8人与侯某乙在内一户7人总共21人共同承包经营石灰窑的荒山,这次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中被征收2203.6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均已发放,他们三家是按当初承包的21人份额进行分配补偿款,平均下来大概是一个人分得8000来元,她家6人大概是480000多元。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他认为原告所出具证明的承包期属第一轮承包经营期,现在是第二轮承包经营期,原告已经出嫁,户口迁入廖家桥镇瓦场村婆家,不具备他这一户的承包经营资格。原告享有的土地应该是她婆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被告质证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将此证据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持有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但证据4与证据1系同一事项前后两次签订的合同,即证据1系后面签订的合同,为证据4原合同的变更与完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故对证据4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上载有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她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此次征收的土地已经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范围内,不是被告新开荒的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村委会的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4、5、6无异议,这四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但被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他认为:证据1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征地中与隆某某、廖某某一起的旱土是后面三家新开荒的,并没有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证据2凤凰县学府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中征收该户旱地5.272亩,这块土地系被告是在原承包的1亩荒山的基础上新开荒到现在的5.272亩旱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汽车营地项目征地中征收被告与隆某某、廖某某一起石灰窑的旱地虽然没有登记在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根据隆某某、廖某某妻子滕某某陈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他们三家一共21人在石灰窑分得荒山,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现征收此处的旱地系被告一家开发的原荒山,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凤凰县学府路征地补偿明细表中征收该户旱地5.272亩,关于此处系被告一家在原荒山基础上开荒为现旱地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对涉及这一事实,被告持有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证中登记面积为1亩,现在征地面积为5.272亩,多出的面积系自己一家在开荒过程中增加的土地,原告在庭审中以四至界限未有变动不存在面积增加为由否认这一事实,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征收地四至界限扩大变动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持有的这一质证观点,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侯某乙系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廖家桥村2组村民,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以侯某丙作为户主,与他妻子张某某、长子侯某乙(本案被告)、长女侯某丁、次女侯某甲(本案原告)、三女侯某戊、四女侯某己共计七人承包了廖家桥镇廖家桥村的稻田、旱土,包括:苗坎上5丘田、张家坟前田,打坡脑旱土、良子上旱土、张师傅旱土、黄土坡旱土、坟拉科旱土、拉沙脑旱土等。1998年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家庭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土地。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凤凰县学府路项目征收该户旱地5.272亩,获得征收补偿款401686.4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02444.8元、生产扶持补助10544元、安置补偿72753.6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05400元、铁丝和杆子补偿10544元;因凤凰县标准化厂房一期停车场东项目征收该户旱土0.786亩,获得征收补偿款67813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0195元、生产扶持补助1573元、安置补偿10851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25194元;因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征收该户农田1.046亩,获得征收补偿款114131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0206元、生产扶持补助8368元、安置补偿2196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33952元,此次还征收该户在内含隆某某、廖某某的旱地3.305亩,获得征收补偿款179157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26930元、生产扶持补助6611元、安置补偿45616元(该笔旱地补偿款由被告与隆某某、廖某某三家按照21人份额平均分配,被告按7人份额获得59719元),上述款项除了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征收的农田1.046亩的征收补偿款114131元暂未发放外,其他款项均为被告等人领取。现原告以要求分配其应得份额遭被告拒绝而致诉讼。另查明,原告侯某甲结婚后户口迁入廖家桥镇瓦场村2组,在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被告母亲现随被告侯某乙居住生活,被告侯某乙与田乔珍婚后生育子女侯军,侯军与田芬婚后生育子女侯梓琪、侯梓霖。因凤凰县学府路项目征收该户旱地5.272亩和因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中征收该户在内三户共有旱地3.305亩,均系被告家开发原承包经营的荒山。诉讼前,被告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后曾给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该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如当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则出嫁妇女原籍的承包土地应予保留。不管采取什么办法,都要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原告在1981年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到户时,与被告一起作为侯某丙为户主的家庭成员,享有以侯某丙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进行的延包,因侯某丙去世,户主变更为被告侯某乙,原告虽己结婚另居后,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现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地被征收,原告丧失了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承包土地,有权获得与土地被征收的相关补偿。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认可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三次征收田土共计7.104亩,共获土地补偿费583630.4元,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共计为175090元。另外还征收被告与隆某某、廖某某三户的旱地3.305亩,获得土地补偿费126930元、生产扶持补助6611元、安置补偿45616元共计179157元。该笔旱地补偿款由被告与隆某某、廖某某三家按照21人份额平均分配,被告按7人份额分得59719元。因原告早于1988年便已外嫁另居,故其仅能参与除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铁丝和杆子补偿款之外剩余款468259.4元的分配。另外,还因承包经营地由被告实际耕种管理,应除去在凤凰县学府路项目征收该户5.272亩由荒山开荒为旱地的增值部分75916.8元(根据凤政发[2014]11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凤凰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荒山荒地补偿标准为24000元/亩,若此次征收荒山补偿款应为126528元),及因凤凰县廖家桥镇汽车营地项目中征收被告与隆某某、廖某某三户3.305亩由荒山开荒为旱地的增值部分的三分之一,即15870元(根据凤政发[2014]11号《凤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凤凰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荒山荒地补偿标准为24000元/亩,若此次征收荒山应为79320元,该笔补偿款由被告与隆某某、廖某某三家按照21人份额平均分配,被告按7人份额分得26440元),扣除上述由荒山开荒为旱地的增值部分91786.8外剩余款为376472.6元,原告应当分得七分之一份额为53781.8元,再扣除诉讼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后为43781.8元,被告无权占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查明被告一户原告可参与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为376472.6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婚嫁迁出户口而不具土地承包资格及被告第二轮承包土地范围是在原侯某丙承包稻田的基础上新增自己新开荒旱地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是否对家庭承担更多的责任或今后原、被告母亲的养老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分配款没有关联,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侯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3781.8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300元、被告侯某乙承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侯某甲先行垫付,被告侯某乙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贵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