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5民初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波峰、刘小龙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刘小龙,刘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第2421号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3-2号。法定代表人:孙思佳,公司经理。被告:刘小龙,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被告:刘波锋,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小龙、被告刘波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