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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爽非法持有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8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爽,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6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吉01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爽及其辩护人时大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1日0时5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和四马路交汇处,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精神恍惚,有吸食毒品的嫌疑,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对两名男子进行盘查,当场在上诉人邓爽的手包里发现冰毒19.843克、麻谷0.432克,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所送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邓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邓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邓爽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0时5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和四马路交汇处,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精神恍惚,有吸食毒品的嫌疑,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对两名男子进行盘查,当场在上诉人邓爽的手包里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9.8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32克,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所送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0时50分许长春市南关区分局幸福派出所民警郝金铭、陈松工作中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和四马路交汇处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精神恍惚,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并在其中一名男子随身携带的手包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状晶体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粉色圆形固体,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后民警将两名男子口头传唤至幸福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上诉人邓爽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邓爽出生于1984年10月1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3年2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邓爽指认持有毒品的情况。邓爽持有甲基苯丙胺带包装20.8克,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邓爽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晶体20.8克(带包装),红色圆形片状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5.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移交上诉人邓爽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9.8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32克。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上诉人邓爽近期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7.鉴定意见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上诉人邓爽供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23时许,我和夏洪亮在万龙花园胖哥家吸食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后出来在长春市亚泰大街与四马路交汇处的万龙花园小区外面被巡逻警察给抓住的,当时放在我包里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场被警察收缴了。2016年5月9日上午,在长春市景阳广场附近绿园区法院或检察院旁边的一条小马路上,威哥交给我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我当时身上没有带钱,我答应给威哥人民币700元买这10粒麻谷甲基苯丙胺片剂。我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就想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平时放在我随身带的手包里。这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我和夏洪亮吸食了5克,还剩下5克被警察给收缴了。我和威哥是几个月前在滚石广场认识的,威哥好像姓张,真实姓名不知道,职业不知道,家是绿园的,他原来用的手机号是133XXXX****,现在的手机号不知道。今年3月份,在长春市滚石广场,我用人民币4000元从一个叫小威的男的买的甲基苯丙胺,我买甲基苯丙胺也是为了自己吸食,我不知道当时买了多少克,我自己平时吸了点,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平时放在我的手包里,我被抓之后甲基苯丙胺被警察收缴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邓爽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邓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邓爽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邓爽具有坦白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邓爽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邓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邓爽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邓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