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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裴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847号原告:裴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雨。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很多矛盾,被告婚后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长期以来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还行。原告陈述我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不属实。我与原告并不是经常吵闹,就打了被告这一次。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与原告能继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于同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1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某雨。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已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纠纷,但被告认为双方能够继续生活,且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应从家庭的长远发展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多进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共建幸福家庭。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