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朝鲁门与杨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朝鲁门,杨本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5民初5124号原告宝朝鲁门,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杨本海,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宝朝鲁门诉被告杨本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朝鲁门撤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云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