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海林市兴海建筑工程处与刘汝尚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刘汝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刘锡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尚,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上诉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汝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刘汝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汝尚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上诉人承包海林市交通局二部落养路中心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将工程分包给李克彬,李克彬将劳务分包给刘春福,刘春福与李克彬之间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中发生质量与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刘春福雇佣刘汝尚在运水泥时,龙门吊发生故障坠落摔伤。刘春福不具备资质,刘汝尚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主张了工伤赔偿。二、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通费形成的趟次、人数以及发生的具体原因。既然法院认定本案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就应当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即2013年牡丹江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护理天数,再乘以护理依赖程度才是合理的费用。被上诉刘汝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汝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8897.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8.3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8.66元;4.刘汝尚停工留薪工资19264.98元;5.刘汝尚工伤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9264.9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原告刘汝尚因工伤医疗费4875.90元;8.刘汝尚工伤司法鉴定费260元;9.刘汝尚工程发生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刘汝尚停工留薪工资为16054.15元;刘汝尚工伤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642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海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汝尚是工伤,伤残等级是九级。根据海林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受伤后,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4875.90元。根据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劳动争议已经过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根据海林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大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情况说明、牡丹江市统计局统计数据确认书认定,牡丹江市工伤保险是实行牡丹江市市级统筹,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给付原告刘汝尚的医疗费4875.90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6421.66元、停工留薪工资16054.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7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0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8.66元,合计91866.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汝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05元,由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刘汝尚对上诉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表述,未予辩解。并提出其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利益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汝尚未直接与上诉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确定劳动关系,其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系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参与劳动的工程转包他人所致。故二审法院认定原审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原审法院在2016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就被上诉人刘汝尚误工损失及是否需人护理及护理期限、人数事宜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双方在2016年8月11日对该鉴定意见质证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予否认,能够认定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出现的工伤情况,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提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争议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上诉人提出护理费、交通费原审法院过高保护。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司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故其合理性应予确认。同时,原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的200元交通费用,系被上诉人在此次医疗鉴定过程中的支出差旅费用,结合被上诉人居住地与鉴定地点,该费用为牡丹江与海林镇两城间发生,该数额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不属过高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原金宝审判员 姜云虎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