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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8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孟克额日德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孟克额日德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41号原告:王雪峰,男,汉族。被告:孟克额日德尼,男,蒙古族。原告王雪峰与被告孟克额日德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克额日德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2014年度12月份,2015年度1、2、9、10、11、12,2016年度1-8月份15个月的利息共计21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300元(借据约定的利息是每月23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是月息0.02元)。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全部还清借款,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15个月的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15个月的利息21000元,共计91000元。被告孟克额日德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孟克额日德尼向原告王雪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每月利息23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月息是0.02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原告王雪峰起诉被告孟克额日德尼尚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2014年度12月份,2015年度1、2、9、10、11、12,2016年度1-8月份15个月的利息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雪峰出具的借条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利率约定、借款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调整的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克额日德尼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雪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孟克额日德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其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