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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与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337号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胜利路698号。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鹃,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工业园区龙乘路(F)。法定代表人:秦伟。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与被告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阳、许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62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原盐城市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力恒公司向原告购买车位30个,总价348000元。交货期为45天,付款期限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款69600元;2.主体钢结构运抵交货地点后7天内付款174000元;3.设备安装结束,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7天内付款1044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前两期款项,逾期60日以内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第三期款项,逾期60日以内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四/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六/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经检验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合格报告。但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02600元。被告辩称:一、被告力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7月11日由韩立勇变更为秦伟。但变更后,韩立勇未将公司财务、银行账户、公司印章及发票和开户手续、债权债务等移交给秦伟,且法人章程修改时也没有将债权债务写进章程、也没有向秦伟移交任何债权债务清单,故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韩立勇承担。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两年前,秦伟变更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知情,原告找变更后的新法人要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能作为连带责任,而应以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韩立勇为第一债务人,被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协助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发货通知单、送货清单、检验报告、对账单等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巨人公司与被告力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力恒公司未能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上述债务应由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韩立勇承担或者由韩立勇承担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力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内部相关手续的交接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故被告力恒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第二期剩余的应付款项982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第三期应付款项1044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人控股有限公司货款20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6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后续违约金计算,其中982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1044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2782元,财产保全费1941元,合计诉讼费4723元,由被告江苏力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加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