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民磊,薛建辉与马八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强(马某某之子),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0109民初2567号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医疗费构成进行调查,仅凭住院清单及住院发票就认定医疗费中6752.67元全部为治疗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而事实上,该费用中主要是治疗与侵权毫无关联的肾结石所支出。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肾结石只是在入院做常规检查的时候检查出来的,并没有进行治疗,也没有产生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某某、赵某某赔偿医药费6752.67元、护理费2030元(60914元/年÷12月÷30日×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年),误工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并由薛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21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892号二钢加油站入口处,薛某某驾驶载有乘客的车辆欲进入加油区,被保安马某某拦下,双方发生口角。后薛某某用拳头打在马某某的头部,赵某某用拳头打在马某某的胸口。薛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薛某某、赵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赵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马某某受伤后到米东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7日住院12天,花费门诊治疗费563.70元,花费住院治疗费6189.67元。马某某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右肾结石、肋骨骨折(未确诊)。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必要时上级医院会诊,不适随诊。马某某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2930元。因住院误工,马某某2016年4月实发工资2430元。2016年5月1日起加油站更换保安公司,马某某无法继续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马某某各项损失应由薛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某某、赵某某提出马某某部分治疗费用与侵权事实无关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被殴打后入院治疗,医院为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变化,在入院时完善各项检查,是正常的诊疗行为;马某某虽未提供病历,但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及每日清单已反映出治疗的是因殴打所致外伤,故医疗费的产生与薛某某、赵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薛某某、赵某某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1.马某某实际花费医疗费6753.3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证明证实。马某某仅主张6752.67元,法院予以支持。2.马某某未当庭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收入状况证明,法院按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计算护理费1160元(2900元/月÷30天×12天)。3.马某某住院12天,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法院予以支持。4.马某某月工资2930元,误工期25天,4月因住院6天被扣发工资500元。5月住院及全休期间误工工资计算为1855.67元(2930元/月÷30天×19天),故误工费法院合计支持2355.67元(500元+1855.67元)。5.马某某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薛某某、赵某某共同向马某某赔偿医疗费6752.67元;二、薛某某、赵某某共同向马某某赔偿护理费1160元(2900元/月÷30天×12天);三、薛某某、赵某某共同向马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天×12天);四、薛某某、赵某某共同向马某某赔偿误工费2355.67元(500元+1855.67元);五、驳回马某某要求薛某某、赵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主要医治了与本案纠纷无关的肾结石疾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住院病历,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质证认为该病历不完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病历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专用章,二上诉人对其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病历在“治疗经过”中载明:“1、为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变化,完善肝功、肾功、离子、酶、血脂、血流变、传染四项,血常规、血凝、血型组套、心电图等检查;……3、静点小牛血改善头痛、头晕;4、停冷疗消肿,给予TDP、氦氖激光理疗;……”结合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医院对被上诉人马某某采取的治疗收费项目与上述“治疗经过”中的项目相对应,并无针对肾结石进行治疗的项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殴打被上诉人马某某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马某某入院后,米东区人民医院为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变化,完善各项检查是正常的诊疗行为。医院的检查结果中虽显示被上诉人马某某患有胆结石,但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并未针对肾结石进行治疗,亦未产生相关费用。故,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本案侵权无关的肾结石疾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薛某某、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