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燕秋与何新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秋,何新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779号原告:许燕秋,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系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就,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许燕秋与被告何新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刻向原告归还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3号楼宇第一层、第二层;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层、第二层商铺拖欠的租金32000元(以每月11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6年5月-7月的租金暂计算为32000元,5月26日-6月26日为1万元/月,6月之后调整租金为11000元/月),租金滞纳金38220元(从2016年5月27日按拖欠金额为每日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为38220元),暂合计70220元;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押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3号楼宇第一层、第二层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的月租金为10000元,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月租金为11000元,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的月租金为11000元。被告向原告交30000元作为押金,租金以转账形式按月缴纳,押金在租赁期满后退回给被告,中途退租的不退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拖欠房租和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仍未交付租金。根据上述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立即付清所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佛山市禅城区就记美食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环保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3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建筑结构及层数是混合四层,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2015年6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3号楼宇字第一层、第二层租赁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如下:一、租赁期为叁年,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租金分别为:第一年(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不含税)。第二年(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每月租金为壹万壹仟元(¥11000元)(不含税)。第三年(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每月租金为壹万壹仟元(¥11000元)(不含税)。三、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生效即付给甲方叁个月租金作为押金。租金是以转账方式按月缴纳,押金在租赁期满后退回给乙方,中途退租的不退押金。四、付款时间:乙方于每月1日前缴交给甲方,不得拖欠,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收取租金2%的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作违约行为,甲方即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十三、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各执壹份,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9日,被告签收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视作违约行为,甲方即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而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乙方于每月1日前缴交租金给甲方,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形结合涉案合同关于租金调整期间的约定,双方实际已将租金交纳方式变更为每月(自然月)26日前交纳计费月的租金,并以每月(自然月)26日至下一个月(自然月)25日为计费月。鉴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缴纳2016年5月26日至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起诉前已行使解除权并有效送达被告,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即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另外,由于上述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11000元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租金。鉴于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于合同解除前按约定仍应缴纳的租金为(1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30天×24天)=5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涉案合同押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没收的保证金30000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物业,故被告仍应按租金标准即11000元/月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其中2016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的占有使用费为11000元/30天×6天=2200元,被告则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1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燕秋与被告何新就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被告何新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3号的房屋(粤房字第××号)第一层、第二层返还给原告许燕秋;被告何新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燕秋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租金51800元;被告何新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燕秋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5日的占有使用费2200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何新就实际返还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物业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被告何新就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以每月26日至下一个月25日为计费月]向原告许燕秋计付;确认原告许燕秋与被告何新就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押金30000元归原告许燕秋所有;驳回原告许燕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何新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