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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娄海玉娄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海玉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海玉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陈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7时左右,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在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粮所工地上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因听说其母亲被民警带走,遂拦停警车(豫L警3155),不听民警劝告,躺倒在警车前边,阻止警车离开。在民警赵某等人将其强行抬离警车过程中,娄海玉娄某用脚踢,用手拧赵某腿部,致民警赵某右下肢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海玉娄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躺在警车前阻止警车离开,在劝离过程中暴力袭警,用脚踢、用手拧伤民警赵某右下肢,致使赵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7时许,临颍县公安局民警在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粮所工地上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听说其母亲被民警带走后拦停车牌号为豫L警3155警车,不听民警劝告并躺倒在警车前阻止警车离开。在民警赵某等人将其强行抬离警车过程中,娄海玉娄某用脚踢,用手拧赵某腿部,致民警赵某右下肢受伤,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娄海玉娄某供述,2016年6月17日下午,其到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给其母亲送药时听说其母亲被警察带走了,其看见娄庄村东边的南北路上有警车就过去拦警车,后其拦到一辆警车不让警车离开,随后路边的民警在劝离的过程中其躺在警车前,后来民警将其抬离警车时其用脚踢民警并且朝一名民警腿部拧了两下。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6月17日16时许,六十余名民警在临颍县巨陵镇粮所执行公务准备将带头闹事的人带回公安局时,一名妇女拦住警车并拍打警车引擎盖、抓雨刷,在其带领几名民警将该名妇女拉走时该妇女对民警又抓又踢,后该妇女躺在警车前面不让通行,在将她抬到一边时,该名妇女将其右腿小腿部位拧伤。3、证人张某陈述,2016年6月17日16时许,其和宋某等人到巨陵镇娄庄村出勤,其和宋某的任务是保障警车出勤畅通。离开现场时其看到一名妇女拦住一辆警车(车牌豫L警3155)不让走,韩颖初和赵某在拉该妇女时,该妇女就躺在警车前并且跺了几脚车牌。后其和宋某等人将该名妇女强行抬到路边,该名女子挣脱控制后用手朝赵某右腿拧,后其强行将该名女子的手掰开。4、证人宋某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16时许,其和张某等人到巨陵镇娄庄村出勤,其和张某的任务是确保警车正常出勤,维持秩序。在离开现场时其看到一名妇女拦住一辆警车(车牌豫L警3155)不让走,韩颖初和赵某在拉该妇女时,该名妇女就躺在警车前并且跺了几脚车牌。后其和赵某等人将该名妇女强行抬到路边,后该名女子用手朝赵某右腿拧了一下。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6月17日16时许,其负责驾驶豫L警3155警车到临颍县巨陵镇娄庄村执行公务,后来民警将一名违法人员带到车上准备返回,突然一名妇女拦在车前面,赵某等人劝拉该妇女时,该妇女就躺在地上并用脚踹警车,之后其看到该名妇女用脚朝赵某身上踢,用手朝赵某身上抓,后来几名民警将该妇女抬到路边。6、被害人赵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7、临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6)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0、被告人娄海玉娄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海玉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被害人赵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海玉娄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娄海玉娄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海玉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海玉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臧跃峰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保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