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马绪荣、刘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马绪荣,刘贵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8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409322-9,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绪荣,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刘贵美,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萍、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9666.58元及利息、罚息35610.58元,合计145277.1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绪荣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绪荣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借款的提前偿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马绪荣发放14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马绪荣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09666.5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结息明细的认定。被告马绪荣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绪荣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1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利率按月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同时若被告马绪荣逾期偿还本金的,需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逾期偿还利息的,对于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马绪荣逾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于2008年6月6日向被告马绪荣发放了贷款14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马绪荣尚欠贷款本金109666.58元,利息11927.62元、罚息23652.96元。另,借款时被告马绪荣与被告刘贵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绪荣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了合同项下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马绪荣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马绪荣没有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绪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被告马绪荣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绪荣与被告刘贵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绪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9666.58元、利息11927.62元、罚息23682.96元,合计145277.16元,并支付以121594.20元(本金109666.58元、利息11927.6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收的利息;二、被告刘贵美对被告马绪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86元,由被告马绪荣、被告刘贵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