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周与冯永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戈承萍,冯永淑,江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316号原告吴周,男,1985年6月7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展军(系原告吴周之父),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戈承萍,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冯永淑(系戈承萍之妻),女,1975年10月04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江晓玲,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吴周与被告戈承萍、冯永淑、江晓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胡开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周委托代理人吴展军、被告冯永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戈承萍、江晓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周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冯永淑、戈承萍、江晓铃找原告方吴周、吴展军借款50000元,因原告方当时无钱可借,出于好心,找熟人周池容女士借来现金5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夫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为到期日。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夫妇归还债务,仅于2015年1月归还500元。被告江晓铃外出务工,无法找到其本人。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江晓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永淑辩称:原告付了50000元,当时又拿回去5000元,被告实际得到45000元本金。原告父亲在被告店中叫他人拿去三条“芙蓉王”香烟,应当抵款。欠的款项应当还,现在没有能力还,有能力时将款项还上。被告戈承萍、江晓铃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吴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吴周的身份基本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4年6月5日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借款的,由被告江晓铃担保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上述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冯永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冯永淑、戈承萍找原告吴周借款50000元,因原告当时无钱可借,便找熟人周池容借来现金5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夫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为到期日。被告江晓铃自愿为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夫妇所借款项作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吴周多次找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夫妇归还债务,仅归还3500元利息。因被告江晓铃外出务工,原告吴周无法找到其本人。被告冯永淑辩称所陈述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未能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永淑、戈承萍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在主债务届满后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吴周没有证据证明要求保证人被告江晓铃承担保证责任,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江晓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冯永淑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永淑、戈承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周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前支付的3500元利息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吴周对被告江晓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周负担150元,被告冯永淑、戈承萍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