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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端与杨秋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端,杨秋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066号原告蔡端,女,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程大峰,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喜,男,195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喜文(系被告杨秋喜之弟),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1-1)。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娟,女,1989年1月5日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住河南省睢县。原告蔡端诉被告杨秋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峰、被告杨秋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端诉称,2016年7月日20时许,被告杨秋喜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五小区”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金全驾驶的载着原告蔡端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全、蔡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481.34元。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秋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秋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34元、护理费1002元、误工费9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4911.3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秋喜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属实。自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本公司不同意承担事故直接损失之外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20时5分许,被告杨秋喜驾驶自己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五小区”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金全驾驶的载着原告蔡端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金全、蔡端受伤。事故2016年7月13日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杨秋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端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侧放射冠区脑梗塞、××。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81.34元。长期医嘱:陪护一人。另查明,1、被告杨秋喜具有合法的C1驾驶证、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车证,该两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2、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4月6日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每天83.51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每天29.73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于2016年7月1日乘坐刘金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至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五小区”前路段时,被被告杨秋喜驾驶的机动车刮擦致伤属实,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足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蔡端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1.3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无伤残、一人护理、住院12天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每天83.51元计算为1002.12元(83.51元×12天×1人);3、误工费,根据原告农民身份且无务工的情况及2016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每天29.73元的标准计算为356.76元(29.73元×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20元(10元×12天),以上各项合计4320.22元。鉴于被告杨秋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不大,故其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96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35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端各项损失共计4320.22元。二、驳回原告蔡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