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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曲爱爱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捕前住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汪家门村乔子门社**号。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梅,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甘1122刑初001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并会见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陇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陇西县文峰幼儿园对面马路上抓获被告人曲某某和吸毒人员蒲某某。当场从吸毒人员蒲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曲某某贩卖给其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从曲某某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从曲某某驾驶的蓝色现代牌小轿车右前门储物盒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塑料包,上述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共计净重10.3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曲某某的年龄、性别等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陇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陇西县文峰幼儿园对面马路上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曲某某和吸毒人员蒲某某。3、查获笔录证明,陇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曲某某驾驶的蓝色现代牌小轿车右前门储物盒中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塑料包;从吸毒人员蒲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块。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曲某某的手机(白色oppo牌)一部、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1包,北京现代小轿车1辆(蓝色,车牌号甘J699**),已发还。扣押吸毒人员蒲某某身上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包。5、计量笔录证明,从曲某某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一包白色块状、粉末状)10.14克,在吸毒人员蒲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一包白色块状)0.16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曲某某的尿检呈阴性,吸毒人员蒲某某的尿检呈阳性。7、通话清单证明,曲某某和吸毒人员蒲某某通话的情况。8、办案说明证明,曲某某贩毒案中临洮人因无具体信息,无法查找的事实。9、办案说明证明,陇西县公安局在抓获曲某某后,在口头讯问中,曲某某承认其车内左前门储物盒内另有一包毒品,经计量该毒品净重10.14克。10、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曲某某的小轿车内与吸毒人员蒲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1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8日10时许,蒲某某给曲某某打电话问有东西没?曲某某说东西一个小时后才到。12时许,蒲某某到文峰镇街上后又给曲某某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曲某某让蒲某某到文峰镇幼儿园对面的街上找她。蒲某某到文峰镇幼儿园门口时看到曲某某的车在对面停放着,蒲某某过去在往车里看时曲某某也在车旁,曲某某就上车了,蒲某某也跟着上了车,曲某某说,东西在车上,蒲某某就先给曲某某付了200元钱,曲某某就给了一块用一个塑料袋包裹着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蒲某某拿上毒品海洛因,在各自走的时候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将曲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查获了。打电话时说的“东西”就是指毒品海洛因,曲某某就给蒲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1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8日早上10时许,蒲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曲某某说要一个小时毒品才能过来,后来蒲某某又打了几个电话,曲某某就到开发区文峰镇幼儿园,大概5分钟后蒲某某就过来了,在车里面蒲某某给了200元钱,曲某某从车里放着的10克毒品海洛因包包里面取出了大概0.17克的毒品装在小塑料袋里给了她,蒲某某拿上东西后二人就一起下来了,刚下车就被过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了,并当场从曲某某驾驶的车前左车门储物盒里查获了毒品海洛因一塑料包,从曲某某身上查获了给蒲某某贩卖毒品后所得的200元钱,并从蒲某某身上查获了曲某某贩卖的一小块毒品海洛因。毒品是曲某某从一个临洮人处用6000元购买了10克。原审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的意见,经法庭调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侦破,未使用特情,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曲某某及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蒲某某的贩毒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程序中存在瑕疵,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法庭调查,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中依法办案,取证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00元,依法没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未使用特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应认定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侦查机关对毒品查获时没有计量,无封存记录。办案程序不规范,导致认定的毒品数量存在瑕疵;侦查机关查获时,上诉人主动将在其驾驶的车里取出存放的10、14克海洛因交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原判处刑偏重,请求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下量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经审查,侦查机关根据掌握线索抓获上诉人,未使用特情,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情形;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中依法办案,无违法取证情形;本案毒品虽被当场查获,但上诉人行为已具备贩卖毒品罪既遂要件;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兆审 判 员 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