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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雪花与黄源敢、翁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花,黄源敢,翁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324号原告:吴雪花,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源敢,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翁玉珍,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雪花与被告黄源敢、被告翁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源敢、被告翁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源敢、翁玉珍共同偿还吴雪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源敢、翁玉珍承担。事实与理由:吴雪花与翁玉珍系朋友关系,翁玉珍以其丈夫黄源敢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雪花提出借款,吴雪花于2014年9月10日借给黄源敢100000元,黄源敢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吴雪花,并约定于每月10日应付利息1200元。但自从2016年2月起黄源敢就一直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利息。现吴雪花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黄源敢、翁玉珍归还借款本息,但黄源敢、翁玉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且该借款系发生在黄源敢、翁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源敢、翁玉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雪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黄源敢向吴雪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计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黄源敢与翁玉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黄源敢、翁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黄源敢、翁玉珍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黄源敢、翁玉珍未到庭质证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源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雪花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吴雪花收执,借条内载“兹向吴雪花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为1.2%(即每月应付利息1200元),应付利息时间为每月10日。借款人:黄源敢2014年9月10日”。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黄源敢与高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因黄源敢未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吴雪花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黄源敢与高玉珍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源敢向吴雪花借款100000元,有黄源敢出具给吴雪花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吴雪花庭审自认黄源敢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9日,其自认支付的利息系对其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照准。且因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应于每月10日支付,现黄源敢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吴雪花主张黄源敢归还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黄源敢与翁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黄源敢与翁玉珍共同偿还。黄源敢与翁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源敢、翁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吴雪花借款100000元,并自二○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二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黄源敢、翁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庆莲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