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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军诉被告逄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军,逄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6629号原告王宝军,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逄连海,男,1960年4月9日出生。原告王宝军诉被告逄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军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告诉原告最晚于2015年底偿还,然而2015年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逄连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宝军借款给被告逄连海人民币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逄连海向原告王宝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的存在,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连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逄连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军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逄连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