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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姜得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得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得贺,男,42岁,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5年1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3日因本案第2笔接受审查,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得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得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得贺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采用某某手段,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徐霞客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大米、食用油、牛奶、香烟、电风扇、电线、西瓜、硬币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得贺于2016年4月26日晚上,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批发部,窃得大米5袋、食用油5瓶、旺仔牛奶5盒、特仑苏牛奶3盒、香烟60余包、生花生米30余斤、云南白药牙膏8盒、人民币300余元。2、被告人姜得贺于2016年7月18日晚上,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活动板房,窃得电风扇1台(价值人民币2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0元)、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80元)、电缆线若干。案发后,电风扇、香烟、切割机均已追缴并发还。3、被告人姜得贺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采用某某手段,进入江阴市徐霞客镇,窃得细电线6捆(价值人民币837元)、有线电视线1捆(价值人民币28元)。案发后,细电线、有线电视线均已追缴并发还。4、被告人姜得贺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到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农庄,趁隙窃得护套线71.6米(价值人民币172元)。案发后,护套线已追缴并发还。5、被告人姜得贺于2016年8月2日晚上,到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某瓜棚,趁隙窃得西瓜若干。案发后,被扣押的18.31公斤西瓜已追缴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姜得贺于2015年12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一年内又再次盗窃;因第2笔盗窃罪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事实。民警从被告人姜得贺处扣押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得贺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吕某、王某1、宋某2、谭某、王某2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丈量、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得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得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得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变更被告人姜得贺的归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该变更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得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得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姜得贺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冯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