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绍诸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绍诸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泽(曾用名陈胜德),男,1991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广泽与梁岸生、冯华基、黄文慧、郑少焕、翁德加、王荣维(均已判决)均系传销组织成员。2015年8月4日,为发展传销人员,黄文慧将被害人梁某骗至诸暨市大唐镇黎明村沿山322号传销窝点中。后被告人陈广泽和梁岸生、冯华基、郑少焕、翁德加、王荣维等人以没收手机、监视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梁某的人身自由。六七天后,被害人梁某交出7800元购买传销组织中并不存在的产品。直至8月15日凌晨被害人梁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广泽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广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广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广泽及同案犯梁岸生、冯华基、黄文慧、郑少焕、翁德加、王荣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泽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广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广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八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龙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