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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叔丰与吴小明、钟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叔丰,吴小明,钟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765号原告:赵叔丰,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明,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钟娇凤,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赵叔丰为与被告吴小明、钟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叔丰及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吴小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赵叔丰申请,于2016年4月22日查封被告吴小明、钟娇凤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1幢3单元1301室房产,于2016年4月27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吴小明名下的车牌号为A717**凯宴轿车及登记在被告钟娇凤名下的车牌号为AKB7**宝马轿车各一辆。被告吴小明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诉借条中借条主文与“吴小明”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委托司法鉴定,并因现有鉴定技术不成熟于2016年6于12日放弃鉴定。原告赵叔丰起诉称:原告赵叔丰与被告吴小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小明、钟娇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小明以经商缺资为由多次向原告赵叔丰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6日借款107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90万元,共计借款205万元款项。2014年7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吴小明共欠原告赵叔丰借款本金20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90万元未计算借款利息,115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123625元,本息共计2173625元,并口头约定自2014年7月15日起全部借款本金205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12.3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偿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小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10月,被告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落款时间2014年7月1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吴小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小明、钟娇凤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小明、钟娇凤偿还原告赵叔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叔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赵叔丰和妻子郑燕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赵叔丰与郑燕的夫妻关系;2.被告吴小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钟娇凤户籍信息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户名为郑燕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转账单1张,以证明原告赵叔丰依被告吴小明指示委托妻子郑燕于2014年3月6日汇款给案外人袁洪凯70万元;户名为赵叔丰的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坦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1张、综合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2张、网银转账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赵叔丰于2014年3月6日依被告吴小明指汇款给案外人袁洪凯3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帮吴小明付钢材款),同日依被告吴小明指示汇款给被告吴小明公司会计黄露露7万元用于支付税务罚款(汇款用途备注借款);于2014年3月13日汇款给被告吴小明7万元(汇款用途备注借款),另依吴小明指示帮其购买驾驶分,汇款给案外人王琛1万元(汇款用途备注借款),合计8万元;原告赵叔丰于2014年7月10日汇款给被告吴小明90万元(汇款用途备注借款),被告吴小明于2014年8月4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7.36万元用于偿还涉诉借款本息(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2.3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单2张,以证明被告吴小明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9995万元。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赵叔丰向被告吴小明或依其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共计205万元借款及被告还款37.36万元的事实;5.只有被告吴小明签名并按印的“空白委托书”一张,以反驳被告关于涉诉借条系伪造的事实;6.原告赵叔丰与案外人袁洪凯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机1份,以补充证明原告赵叔丰及妻子郑燕依吴小明指示将100万元借款汇给案外人袁洪凯用于支付其钢材货款;7.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补充证明原告赵叔丰于2014年3月6日依被告吴小明指示将借款7万元汇给被告吴小明公司会计黄露露用于支付税务罚款。被告吴小明答辩称: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条,涉诉借条除吴小明的签名和指印系本人书写,其余字迹包括落款时间均系原告赵叔丰书写,且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结算借款本息,却未当场书写借条,而于2015年10月补写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借条系原告在有被告签名的“空白委托书”上伪造而成,原告赵叔丰自2013年起帮助被告吴小明在遵义经营钢材买卖,从事开车、租房、记账、送货等辅助工作。被告吴小明明确出具给原告赵叔丰的“空白委托书”共2张,其中一张系2015年10月30日出具用于办理(2015)遵市民初字第307号案件退诉讼费,当时被告吴小明有急事回杭州,故于当晚在宾馆向原告赵叔丰出具一张退费的委托书,因担心格式错误导致无法退费,故另向原告赵叔丰出具一张只有吴小明签字和指印的“空白委托书”一张;另一张系2014年9月23日左右出具,用于申请(2015)红执字第1374号案件执行,两张“空白委托书”均只有被告吴小明签字和指印,现已记不清有无出具过其他“空白委托书”,原告提交的涉诉借条就是在上述“空白委托书”上伪造书写的。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本金205万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利息共计10.222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12.3625万元,原告陈述自相矛盾。2.被告吴小明仅收到2014年3月13日的汇款给吴小明的7万元、2014年7月10日汇款给吴小明的90万元及2014年3月6日汇款给公司会计黄露露的7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收到,也未向原告借款并指示汇款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其中大额款项系相互资金周转,但至今未结算。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吴小明共向原告赵叔丰借款136万元,但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款项也一直未结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原告赵叔丰共汇款给被告吴小明226万元(包括上述104万元),但被告吴小明共汇款给原告258.186万元款项,故被告吴小明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即使有欠款也已还清。3.在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吴小明的银行账户中有160多万元的大额存款,没有必要向原告赵叔丰借款。被告吴小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名为吴小明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41张,以证明自原告赵叔丰跟从被告吴小明打工后,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原告赵叔丰汇款给被告吴小明共计226万元,被告吴小明汇款给原告共计258.186万元,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吴小明具体汇款明细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妻子郑燕63.08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汇款给郑燕120.796万元;于2014年8月3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7.36万元;于2014年8月3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7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3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5万元;2014年10月30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0.1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2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6.5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6.5万元;于2016年2月7日汇给原告赵叔丰2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15万元;共计238.186万元,加上原告自认的2014年12月份汇款20万元,共计258.186万元款项。2.(2015)遵市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2015)红执字第137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小明曾向原告赵叔丰出具2张仅有吴小明签字和指引的“空白委托书”,涉诉借条系在上述“空白委托书”上伪造而成。3.户名为吴小明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张,招商银行交易明细3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张,共同证明在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吴小明账户余额共计160多万元,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钟娇凤答辩称:涉诉借款不成立,如法院最终判决涉诉借款真实存在,则愿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娇凤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工作人员与案外人袁洪凯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赵叔丰及妻子郑燕汇款给袁洪凯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谈话主要内容为:案外人袁洪凯因与被告吴小明有钢材买卖往来,故先认识被告吴小明,之后被告吴小明带原告赵叔丰过来办理钢材买卖事项,故认识原告赵叔丰,有收到赵叔丰100万元汇款,用于支付钢材货款,款项具体是谁支付的不清楚,当时做账的时候是挂在被告吴小明名下的,吴小明、赵叔丰都是一起的,不清楚他们内部关系,原公司已解散,关于该笔买卖的凭证均已不存在。袁洪凯与原告赵叔丰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双方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能证明待征事实。2.关于涉诉借条真实性的证据材料:⑴原告提供证据3即借条原件1张并提供证据5有“吴小明”签名的“空白委托书”一张以反驳被告关于借条系伪造的抗辩主张,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除了“吴小明”的签名及指印系其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系原告赵叔丰在被告吴小明出具的“空白委托书”上伪造而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叔丰长期持有“空白委托书”与常理不符,其在“空白委托书”上编造借条的可能性很大,且被告吴小明出具给原告赵叔丰的“空白委托书”不只一张,并提供(2015)遵市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2015)红执字第1374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吴小明证据2),以证明被告吴小明出具给原告赵叔丰2张以上“空白委托书”,该证明材料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借条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3.关于涉诉借款交付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4、6、7,以证明涉诉款项均已交付,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吴小明有收到2014年3月6日的7万元汇款、2014年3月13日的7万元汇款及2014年7月10日的90万元汇款,共计104万元款项,但上述款项系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所有欠款均已清偿;另原告赵叔丰及妻子郑燕于2014年3月6日汇款给案外人袁洪凯的100万元与被告吴小明无关,被告吴小明曾向袁洪凯购买钢材,但货款均系公司账户支付,未向原告赵叔丰借款并委托汇款;2014年3月13日汇款给案外人王琛的1万元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自认的104万元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01万元款项(包括袁洪凯100万元、王琛1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4.关于涉诉借款是否清偿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证据4以证明被告吴小明于2014年8月4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的17.36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汇款19.9995万元,用于偿还涉诉本息,该证据经被告吴小明质证认为17.36万元及20万元款项均系双方资金往来款之一,并不是单独用于偿还涉诉借款。被告吴小明提供证据1,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涉诉经结算的200万元借款,但双方确实存在大额资金周转往来,至今未结算,应以双方汇款凭证为准,重新结算,根据汇款凭证,被告吴小明汇款给原告赵叔丰的款项多于反向汇款,加上部分利息,双方账目基本持平,不再有未清偿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具体如下:①原告赵叔丰汇款给被告吴小明的226万元款项中,2014年7月10日的90万元系交付涉诉借款,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其余汇款均发生于2013年,与本案无关。②被告吴小明汇给原告赵叔丰的款项中,2014年8月3日的17.36万元汇款,用于支付涉诉借款结算前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2.36万元,在出具借条时已结算;于2014年12月3日的19.9995万元系偿还涉诉借款利息,已在诉请中扣除;其余220.826万元汇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其中被告吴小明于2014年1月24日汇款给郑燕63.08万元、于2014年2月10日汇款给郑燕120.79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吴小明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及利息并支付10万元工资;于2014年8月3日汇款1.7万元系委托原告赵叔丰支付吊车的费用;于2014年8月13日汇款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赵叔丰、被告吴小明在遵义的日常生活开支;于2014年8月21日汇款3万元系委托原告赵叔丰汇款给被告吴小明外甥;于2014年9月30日汇款5万元系支付原告赵叔丰及妻子郑燕的工资;于2014年10月30日汇款1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赵叔丰及妻子郑燕的工资,2014至2015年总共支付工资才15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汇款0.1万元系支付日常生活开支;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23日各汇款6.5万元系委托原告异地取款,因为原告的卡是农村信用社的,异地取款不收手续费;于2016年2月7日汇款2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汇款1.15万元用于返还原先江苏钢材厂的投资,原告赵叔丰曾于2012年投资10万元,搭股被告吴小明在江苏办钢铁厂,亏损了1万元多,还有8万元多,2012年之后被告吴小明陆续支付了5万元多,剩余3万多一直未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就是返还这个投资尾款。综上,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被告吴小明提供的汇款凭证并未包含原告赵叔丰与被告吴小明之间的所有款项往来,也不能以此作为借款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5.被告吴小明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吴小明借款的可能性,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6.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资格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叔丰与被告吴小明系亲戚,原告赵叔丰自2013年起协助被告吴小明经营钢材生意。原告赵叔丰于2014年3月6日汇款给案外人袁洪凯30万元,并在汇款备注栏中注明帮吴小明付钢材款;汇款给被告吴小明经营的钢材公司会计黄露露7万元,并在汇款备注栏中注明借款;同日,委托妻子郑燕汇款给案外人袁洪凯7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汇款给被告吴小明7万元,汇款给案外人王琛1万元,汇款备注栏中均注明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汇款给被告吴小明90万元,汇款备注栏中注明借款,上述款项共计205万元。原告赵叔丰向法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向赵叔丰借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间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连本带利归还,若不能如期归还本息,同意出借方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此为据,借款人签字:吴小明,借款时间2014年7月15日”。上述借条中“吴小明”字样系被告吴小明本人书写,指印系被告吴小明所按,其余字迹均系原告赵叔丰书写。被告吴小明于2014年8月4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7.36万元,汇款备注往来款,于2014年12月3日汇款给原告赵叔丰19.9995万元。另查明,被告吴小明、钟娇凤于1993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涉诉款项有无交付。被告吴小明自认已收到原告赵叔丰的104万元款项,但否认收到剩余101万元款项,包括其中汇款给案外人袁洪凯的100万元及汇款给案外人王琛的1万元。对于汇款给袁洪凯的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叔丰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均证实案外人袁洪凯已收到上述汇款,且案外人袁洪凯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在记账的时候将上述款项记载为吴小明支付的钢材款,否认与原告赵叔丰之间存在个人借贷,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赵叔丰汇款时备注的“帮吴小明付钢材款”的记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赵叔丰受被告吴小明指示交付上述100万元款项。双方争议的另一笔汇款给案外人王琛的1万元,原告赵叔丰提供的汇款凭证记载汇款用途为借款,且原告当庭合理解释了将款项交付第三人的原因,其陈述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吴小明已收到原告赵叔丰给付的涉诉205万元款项。被告吴小明主张双方存在相互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并主张原告赵叔丰共汇款给被告吴小明226万元,被告吴小明共汇款给原告258.186万元款项,加上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已持平。原告赵叔丰主张被告吴小明提供的汇款记录并非原告赵叔丰与被告吴小明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且上述汇款记录包含被告吴小明支付给原告赵叔丰的工资等其他款项,2013年以前的借款均已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吴小明在2013年8月前向原告赵叔丰借款136万元且原告替被告务工的事实,故原告关于258.186万元汇款中有173.876万元款项用于偿还上述136万元借款本息的陈述可信度高,原告已合理解释剩余汇款的用途,其中37.36万元系用于支付涉诉借款本息,剩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吴小明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结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涉诉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吴小明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原告赵叔丰在“空白委托书”上伪造借条,原告赵叔丰已提供一张“空白委托书”予以反驳;被告吴小明在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曾出具多张“空白委托书”给原告赵叔丰,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吴小明主张借条上除了“吴小明”签字系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是原告赵叔丰书写,且原告自认的书写时间与结算时间、落款时间不一致,也未在补写借条时扣除已经清偿的20万元利息,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涉诉借条虽有瑕疵,但结合原告赵叔丰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赵叔丰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吴小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清偿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告赵叔丰与被告吴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明否认还款,故其还款情况以原告赵叔丰自认为准,即结算后,被告吴小明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20万元,现尚欠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小明、钟娇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娇凤自认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明、钟娇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叔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吴小明、钟娇凤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审 判 员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