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847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夏某某诉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向本院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依法由法院判处;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五床被子、二十五条床单、被柜、沙发、茶几等;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6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9月19日生育长子屈某甲,2013年农历5月6日生育次子屈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少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交流,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漫骂、殴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狠到了差点掐死原告的地步。2016年夏忙前,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两人感情如履薄冰,后因原告与其舅父一起追要了家里的苹果款和原告日常花费,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打架,为此原告母亲及舅父劝说被告,竟被被告记恨在心。被告就谩骂原告舅父并动手殴打了原告舅舅,从此双方感情恶化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9月19日生长子屈某甲,2013年农历5月6日生次子屈某乙,现两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子5床、床单25条、三开门被柜1个、仿皮双人沙发1张、玻璃茶几1张、木箱带箱柜1套、挂衣架1个以及个人衣物若干。2016年8月23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为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定能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