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民初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东与敬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敬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280号原告:李东,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敬志鹏,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东诉被告敬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志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东欠款叁拾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敬志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敬志鹏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东借款叁拾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李东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保证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敬志鹏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及工商银行转账回单两张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敬志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双方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东与被告敬志鹏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敬志鹏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东向其汇款转账的银行回单两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志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东支付本金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敬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