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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月兰与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月兰,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月兰,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沿江东路13号毓达工业区第*幢。法定代表人: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月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月兰上诉请求:一、普瑞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539元,代通知金3323元;二、普瑞斯公司协助程月兰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才是劳务关系,程月兰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一方依法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履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补偿金。相关法律也规定解���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程月兰在一审期间未放弃普瑞斯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瑞斯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月兰于2010年7月26日入职普瑞斯公司,岗位为手洗(用手洗玻璃)。2013年8月1日,普瑞斯公司(甲方)与程月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研工员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每月最后一日支付上月劳动报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1日,程月兰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15年1月1日,程月兰受雇于普瑞斯公司,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2015年12月2日,普瑞斯公司向程月兰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鉴于程月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程月兰与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终止。2016年3月7日,程月兰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6)5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程月兰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阶段,双方确认程月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323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4年12月31日,程月兰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自然终止。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普瑞���公司无需向程月兰支付其入职时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相关经济补偿金,程月兰要求普瑞斯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由于之后程月兰受雇于普瑞斯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普瑞斯公司与程月兰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普瑞斯公司与程月兰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终止,但劳动合同的尚未到期不能改变双方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性质。由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从2015年1月1日起为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程月兰提出的基于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1.要求普瑞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程月兰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程月兰负担。本院二审中,程月兰提交厂牌2份,拟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普瑞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程月兰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程月兰明确提出放弃关于普瑞斯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7)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本合同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依(7)、(8)、(9)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一方依法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而未履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程月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程月兰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一、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程月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程月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即2014年12月31日依法终止。2014���12月31日之后,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因此,普瑞斯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时,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程月兰请求普瑞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程月兰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普瑞斯公司以程月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故程月兰请求普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程月兰在一审期间已放弃关于普瑞斯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其对此又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程月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程月兰负担,经本院批准,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丹薇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