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爱荣、郭大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爱荣,郭大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21号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23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4234-6。法定代表人:杨林,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爱荣,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郭大贵,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告江爱荣之夫。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爱荣、郭大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荣、郭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爱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爱荣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加收50%罚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县旭日南大道3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180万元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江爱荣、郭大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爱荣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11.4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等条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上饶县旭日南大道33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饶县国用(2014)第0303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爱荣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江爱荣利息结付至2015年11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爱荣、郭大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江爱荣提供了借款,被告江爱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爱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爱荣、郭大贵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江爱荣、郭大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江爱荣、郭大贵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郭大贵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郭大贵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爱荣、郭大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若被告江爱荣、郭大贵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被告江爱荣、郭大贵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江爱荣、郭大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爱荣、郭大贵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8元,减半收取11,474元,由被告江爱荣、郭大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蔚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