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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莎诉李春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李春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1990号 原告:王莎,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春修,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女,回族,云南省永建镇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莎诉被告李春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王莎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肇事修复车辆费用101402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800元。合计103202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春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其余的在举证阶段陈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王莎车辆修复费在质证阶段发表,李春修在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费用分摊,根据交强险第十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案件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6年4月8日,因被告李春修驾驶小型轿车在福昆线K2514+100M路段,未按操作规范,驶入对向车道,导致被告李春修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小俊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小俊受伤住院治疗及刘小俊乘坐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53360415号认定书,认定由李春修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1902元。该车进行修理后,原告王莎支付修理费101402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103202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规定,应否支持? 争议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勇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勇的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K115C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春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以及汽车维修结算清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与发票不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修理费101402元、施救费1800元,两项共计10320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用为1032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的车辆维修费用101202元由被告李春修承担。根据被告李春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李春修应承担的上述费用与其在(2016)云0114民初1991号案件中应承担的102346.96元,合计203548.96元,已经超出了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5000元,剩余的76202元由被告李春修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莎人民币27000元。 二、由被告李春修赔偿原告王莎人民币76202元。 三、驳回原告王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2元,由被告李春修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玲艳 附表:法院认定赔偿损失数额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修理费 101402元 发票、车辆维修清单 2 施救费 1800元 发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