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世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民,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高世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民,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孙焕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世平,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上诉人李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高世平、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辉,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婉,第三人高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龙,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民一审诉称: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是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承建的通钢位于二道江区大龙山的3.5万立方米制氧机工程时,2012年3月28日该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内容是其向工地提供五金电料等材料,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处总额20%罚金给李志民。截止2012年8月20日李志民停止供货时欠货款111247元,工程负责人承诺同年8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2706元,违约金18541元,合计111247元。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的事实是中油化建吉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高世平、滕志勇双方达成协议后,共借用其资质来对外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全部由中油化建和实际施工人来操作,其对于整个施工过程一无所知,中油化建、实际施工人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该全部由中油化建公司承担,因此我们申请追加中油化建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中于世德、滕志勇、赵立才不是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磐石分公司员工,也没有经过我们的授权,该三人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磐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于世德与滕志勇是以中油化建的名义与李志民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应当是中油化建和于世德,李志民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于世德、滕志勇以中油化建和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磐石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说李志民向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价款,李志民应当举证向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货物交付事实,本案中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收到过李志民货物交付的事实,何来付款义务。李志民对本案的事实曾经向二道江区法院民一庭提起过诉讼,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因此建议法院驳回李志民诉讼请求。李志民与中油化建购销合同中的实际买卖人是于世德,于世德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的授权,其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本人及中油化建负责。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购销合同签字是于世德,于世德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也没得到公司的授权,合同上也未加盖我公司任何盖章,本案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高世平一审辩称:我和滕志勇和赵立才没有合作关系,我是接手该工程的第三人。李志民2013年10月份起诉的是81296元,2015年9月起诉的是92706元,对于李志民起诉的金额和他自己增加的数额,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志民首次起诉的数额是81296元,于世德给李志民打的欠条也是81296元,高世平接手工程后没有见过李志民,也没有接受过李志民送的任何材料。11000元的货单是发生在2012年6月3日之前,后期于世德给付了25000元,李志民的起诉金额中包含重复计算的部分。综上,高世平认为李志民应向于世德主张权利,该材料款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油化建建设施工的工程范围为“通钢搬迁首钢厂区内的35000M3制氧机组,并新增配置氧、氮……”。2011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5日中油化建分别与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下属分公司磐石分公司和长春建工集团(以下简称长春建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提前终止合同协议书》,中油化建作为总承包人将通钢搬迁首钢厂区内的35000M3制氧机组并新增配置氧、氮……等辅助设施(土建工程部分)先后分包给吉林建工和长春建工。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吉林建工授权委托滕志勇作为代理人在工地负责施工,2011年12月27日,滕志勇作为吉林建工委托代理人与中油化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油化建将通钢3.5万制氧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吉林建工。2012年4月28日,于世德和赵立才签订注资援建合作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3月16日到2012年12月21,总价款为2000万。2012年8月起至工程结束,吉林建工、长春建工先后授权委托高世平作为代理人,授权高世平于“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及“合同开工之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以吉林建工、长春建工的名义“与中油化建项目施工、投标、……一切事务”及“以吉林建工的名义与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收取工程回款,以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2012年7月23日,高世平、于世德签订注资联建合作合同,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5日到2012年12月25,合同价款约3000万。2012年3月28日,中油化建通钢空分土建施工队作为需方(甲方)和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甲方处有于世德签章字样,在乙方处有李志民签章字样。2012年8月3日,于世德、李志民签订“说明”一份,载明“通化丰源物资公司供给通钢3.5万立方制氧机工程工地的五金、电料、建材等材料款(欠款余额为捌万壹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同意由高世平、于世德全权负责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该“说明”有通化市丰源物资公司字样和李志民签章按捺。另,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系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且已经注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2014)二民初字第43号卷宗中P14的“说明”,实际是当事人关于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协议,“说明”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李志民作为丰源物资公司的人员在“说明”上签章,认可或同意五金材料款的还款责任由于世德、高世平承担。经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高世平否认该签章按捺系其本人书写,经查看高世平签章,与其本人签字存在明显差异,李志民对高世平关于其签字非其本人的答辩意见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高世平未在“说明”上签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还款责任应由与李志民签订“说明”的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在已经存在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协议内容约束下,李志民再以吉林建工作为被告,要求吉林建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院要求李志民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注销及股东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李志民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李志民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购销合同有关供方(乙方)主体有涂改痕迹,而书证“说明”中说明人载明为通化市丰源物资公司李志民,供货票据及经由蔺善禄经手的收料凭据载明的主体均为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8月28日有于世德签章字样的欠据载明“……欠通化丰源物资公司李志民五金电料等材料款……”,李志民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志民,在李志民未提交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注销证明材料、股东出资情况及公司清算等证明材料的前提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拟制法人,在法律上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具有其独立的民事权利,享有法人财产权,一审法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将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混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免收。李志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志平系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解散,公司营业执照已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交易发生在李志民与通钢3.5万吨制氧工地之间,系李志民的个人行为。于世德与高世平是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公司,应由其承担责任。吉林建工二审辩称:李志民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志民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款金额相同但欠款名头不同的两份欠据,对于欠款主体相矛盾的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李志民承担。庭审中出具的欠据责任主体均为公司,现已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高世平二审辩称:李志民提交的证据明确以通化丰源物资公司为实际的权利人且由李志民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李志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中油化建二审辩称:同吉林建工及高世平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滕志勇、于世德、赵立才、高世平均系通钢3.5制氧工程土建项目的工地负责人。本院认为: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履约,以及参与其他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李志民在同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虽冠以通化市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均未盖有该公司印章,不能视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一审法院认定通化丰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志民起诉的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5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海波审 判 员 孙忠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