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田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迅驰雅马哈电瓶车店、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迅驰雅马哈电瓶车店,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3124号原告:谢田(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1********),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迅驰雅马哈电瓶车店,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号。经营业主:廖怀德(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4********),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三村村石桥头**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忠,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法定代表人:梅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田与被告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迅驰雅马哈电���车店(以下简称迅驰电瓶车店)、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工贸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被告迅驰电瓶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忠、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979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13时16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迅驰电瓶车”二轮电动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沧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沧中路(7幢许超棋打金店门口)路段,与行人温招秀相刮碰,造成温招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对原告驾驶的“迅驰电瓶车”二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该二轮电动车无脚蹬装置及脚踏骑行功能,实测最高车速32.5千米/小时,空载车质量92.4千克,蓄电池实测电压64.7V,鉴定结论为该二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自行车,属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招秀无责任。温招秀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69490.49元,伤情经鉴定为构成七级伤残。后原告与温招秀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合计支付温招秀442564.84元。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由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生产的,由被告迅驰电瓶车店销售的,该车已经超出非机动车的范畴,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被告对该车存在严重超标问题没有进行任何说明,且此种超标使得案涉的电动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构成产品缺陷。原告���驶该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重了事故发生的后果,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判。被告迅驰电瓶车店答辩称,二轮电动车系被告迅驰电瓶车店经销,也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支付给温招秀的赔偿款,从证据上看,虽然有收条,但款项是否支付、如何支付无法确认。本案所涉电瓶车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因被告迅驰电瓶车店销售给原告电瓶车同时也交付了说明书、合格证,根据说明书和合格证的记载,该电瓶车是一个可以销售的合格产品。对于事故发生和本案电瓶车销售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是被告迅驰电瓶车店将电瓶车出卖给原告,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违章违法行驶所致,原告所驾驶的电瓶车驶入禁行道路,在行驶过程中未避让行人,案发后未及时报案,肇事后将车辆移离现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发生事故是因原告未遵守交通法规。即使电瓶车存在原告所说的质量缺陷,也是由监管部门依法监管的范畴,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对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并不能代表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原告提到电瓶车销售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作相应说明不属实,被告迅驰电瓶车店在销售过程中是根据原告选定的产品进行介绍,且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说明书,原告对于车辆属性应当知情。被告迅驰电瓶车店开具给原告的销售发票上记载的也是电瓶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电瓶车和电动自行车并不一样。原告在明知所有情况下仍向被告迅驰电瓶车店索赔违背了���信原则。电瓶车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生产商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迅驰电瓶车店的诉请。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存在引起案涉事故发生的质量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来看,原告驾驶的车辆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转向状况良好。该电动车符合企业标准,也是目前国内电动车市场上普遍销售的型号、款式,符合通行的技术指标。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系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多作出,该鉴定所不具备认定车辆性质的鉴定资质,超越资质所作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四、即使原告存在证驾不符的违法行为,但该类行为只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电动车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被告迅驰电瓶车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告谢田驾驶的电动车是否超标。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谢田从被告迅驰电瓶车店购买了案涉的电动车,且该车经过鉴定为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的事实。被告迅驰电瓶车店对收款收据、产品使用说明书无异议,认为根据收款收据可证明被告迅驰电瓶车店销售的是电瓶车,而非电动自行车,认为其在销售时已向原告��付了说明书告知原告车辆的属性等,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作为公安交警委托事项就是确定车辆属性以及制动转向相关技术检验,不能证明案涉电瓶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迅驰工贸公司认为其制造案涉的电瓶车是按照企业标准制造,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电动自行车制造,也从来没有告诉原告其生产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车辆属性的鉴定资质,只有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机构无权作出车辆属性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迅驰电瓶车店对于销售了案涉电瓶车无异议,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对被告迅驰电瓶车店系其经销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驾的车辆系由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制造,由被告迅驰电瓶车店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原告谢田驾驶车辆属机动车范畴,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迅驰电瓶车店、迅驰工贸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温招秀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1份、急诊小结1份、住院病案3份、发票16份、用药清单3份、诊断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3份证明温招秀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已支付给温招秀赔偿款442564.84元的事实。被告迅驰电瓶车店对门诊病历、急诊小结、3份住院病案、16份发票、3份用药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温招秀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系原告违法行驶车辆造成的后果,与被告迅驰电瓶车店销售产品不具有关联性。对人民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收条有异议,不能证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应提供相关辅助证据。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份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一份是2015年7月15日,但两份诊断证明书是连号的,且4月30日的编号是在后,不符合常理;对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属于司法调解,双方商定的赔偿标准未经司法审查,未必是合理的数额,另有137000元是原告自愿补偿给温招秀的,不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门诊病历、急诊小结、3份住院病案、16份发票、3份用药清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关于温招秀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建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的16份发票核算医疗费数额为1639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结合温招秀的实际治疗时间及伤残等级,以上项目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迅驰雅工贸公司的异议成立,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编号为005317,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编号为005316,不具有合理性,且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温招秀白天需要四人陪护共十四天,而之后的十四天,温招秀还在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温招秀三次住院病案的记载,温招秀的主要伤情包括“脑挫伤、脑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因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温招秀的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无法判断因何种原因温招秀的伤情需要四人护理,也无法判断温招秀出院之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故对温招秀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动报酬确定为11000元。温招秀的交通费646.35元,基本��理,予以认定。故温招秀合理的损失合计为271803.94元。原告谢田自愿补偿给温招秀的137000元系原告为获得温招秀谅解以减轻刑事责任而支付,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宜作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迅驰电瓶车店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及认定的证据,原告谢田驾驶的电瓶车系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生产。该车经鉴定实际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机动车范畴,而并非电动自行车。但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并未注明该车辆系机动车���也未提示购买者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才能驾驶该车辆。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人以为无需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以至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性,故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应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认定书,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系谢田在禁止一切车辆驶入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驾车驶离现场等不当行为,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生产销售缺陷产品仅系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只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各方因素及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对事故总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提出案涉交通事故是因谢田的违反交通法规行车引发,本院认为,该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谢田的过错行为并不排除被告迅驰工贸公司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对事故所应负的责任。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提出该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不存在导致发生事故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经查实该产品的最高车速、空载整车质量、蓄电池电压等参数均超过国家标准的事实,上述参数的提高自然增加了车辆的驾驶难度(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人需要经过培训以提高驾驶能力),而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该车辆,就增加了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风险,被告迅驰工贸公司的该项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迅驰工贸公司认为谢田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的违法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将此作为认定谢田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本院认为,谢田的驾驶行为既存在证驾不符的违法行为,又存在行驶时未及时避让行人等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温招秀的合理损失已作分析,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系以温招秀的合理损失为基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迅驰工贸公司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田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770.59元。二、驳回原告谢田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73元,由原告谢田负担2564元,由被告杭州迅驰雅马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蔡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