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温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319号原告:温馨,女,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45分许,李敬林驾驶辽K×××××,辽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明月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从巩义市明月路驶出的原告驾驶的豫A×××××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敬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凤兰、李晓燕、温馨、温春芬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核实,机动车保险单,李敬林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需要原件核实,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敬林驾驶的辽K×××××,辽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其中医疗费53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085.66元,误工费910元,以上合计为8034.88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馨八千零三十四元八角八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