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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行政收回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5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小强,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行政收回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高怀麒、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与中卫市美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第005号《中卫市美利工业区企业入区用地协议》,用于建设年产一百万吨捣固焦项目。2008年4月18日,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卫国用(2008)第0401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430297平方米,宗地位于中卫市美利工业园区C3路东侧,宁钢大道西侧,C4路北侧。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发现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后,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测,查明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为81821.3平方米,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430297平方米的19%,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为348475.7平方米,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规定,构成闲置土地。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向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闲置土地认定书》,组织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了听证会。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报经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卫国土资发〔2015〕第5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430297平方米的使用权。原审认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9月20日,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也未予否认,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构成闲置土地,适用法律正确。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在对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中,历经调查询问、现场勘测、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组织听证,报请中卫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程序规定。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按照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向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涉案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动工开发延迟的事实,故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与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处置闲置土地的意见不成立,对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撤销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卫国土资发〔2015〕第5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卫国土资发[2015]5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导致上诉人无法开发土地是因为政府的原因。上诉人取得土地后进行大规模的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发现中卫市根本就没有焦煤,这样就无法实现一百万吨捣固焦项目。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该宗土地应如何开发,而不是收回土地。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卫国土资发[2015]5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至2015年9月20日,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事实清楚,该情形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行政程序中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按照中卫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故其提出的中卫市国土资源局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其协商处置闲置土地的意见不成立。经审核,中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资发〔2015〕第5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卫国土资发〔2015〕第5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卫永安地质资源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琮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