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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传珍与焦德金、焦卫东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珍,焦德金,焦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628号原告:孙传珍。委托代理人缪文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德金。被告:焦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曾凡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传珍与被告焦德金、焦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焦德金,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焦德金、焦卫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877.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焦德金驾驶鄂H×××××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07国道1963Km+800m时,将路边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侧桡骨骨折,口腔颌面外伤、颅脑损伤,原告被送至钟祥市平安医院检查处理后转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7858.76。经鉴定,孙传珍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23000元,护理期为6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德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传珍无责任。焦德金驾驶的鄂H×××××小轿车系焦卫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焦德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45000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已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焦卫东未答辩。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年满71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钟祥市胡集镇孙湾村民委员会、胡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缪文武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证实了原告孙传珍在胡集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年已年满71周岁,原告主张其从事农机配件经营并有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根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孙传珍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传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5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24345.9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317.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焦德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孙传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焦德金驾驶的鄂H×××××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传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传珍的各项损失96317.6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063.9元,共计43063.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3253.76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孙传珍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焦德金垫付的款项45000元,应由原告孙传珍获赔后返还给被告焦德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珍43063.9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珍53253.76元;三、驳回原告孙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孙传珍负担105元,被告焦德金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