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朝兴与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兴,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兴,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银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0684220-X。法定代表人:余富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王朝兴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王朝兴与顺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顺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2号车库的义务,一审对于该车库是否抵偿给他人的事实没有查清楚。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余某进行调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王朝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