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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浩文上诉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浩文,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文,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民(杨浩文之夫),1972年12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杨浩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浩文上诉请求:1.对原审裁判中关于温度达标认定内容进行变更,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供暖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供暖,但室内温度始终比较低,暖气片手感微温,期间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维修,但温度始终没有改善。原审裁判忽略了被上诉人专业维修人员数次现场维修时对温度表述时的QQ记录证明,而认定室温合格不能被接受。对于自行测温的证据,测温仪器标有中国计量器材认证标识,是符合国标的,且有热力站同期测量的数据佐证。原审裁判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截图可以认定检测显示室温质量合格,此结论并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原审裁判未考虑这部分数据在整个证据中存在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关系,仅截取引用其中部分内容就得出认定结论是无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诸多证据,被上诉人维修人员对室温的表述、同事在室内需穿棉袄御寒、使用取暖工具后用电截图对比,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室内温度明显低于北京市政府关于供暖的标准(18度),更不是判决中认定室温20度达标的状况。嘉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浩文给付嘉诚公司2015-2016年度供暖费4895.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浩文系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系嘉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采暖面积为163.19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5-2016供暖季,嘉诚公司为迎宾中路甲×号楼×单元×室提供了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采暖室温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杨浩文未向嘉诚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嘉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浩文给付2015-2016年度供暖费,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浩文提供与同事的聊天记录截图、自行测量温度的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欲证明涉案房屋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另查1,怀柔区迎宾中路甲×号楼×单元×室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另查2,嘉诚公司曾到涉案房屋内测量温度,根据杨浩文提供的监控截图显示,测温仪测量的室温为20.02℃,但杨浩文对嘉诚公司所使用测量仪器的精确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号楼×单元×室在嘉诚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嘉诚公司与杨浩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杨浩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接受了嘉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嘉诚公司向杨浩文提供了供暖服务后,杨浩文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用。杨浩文辩称,嘉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涉案房屋室内温度较低,因此拒绝交纳供暖费。杨浩文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办公室同事的聊天记录及自行用温度计测量的室内温度照片,欲证明涉案房屋室内采暖温度质量不合格。由于个体对温度的感知存在差异,个体的感知对证实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尚不够充分。至于杨浩文自行测量的室温,因法院无法认定杨浩文测温时在测量仪器、测量条件及测量方法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因此法院据此难以认定杨浩文的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同时通过杨浩文向法庭提交的截图可以认定,嘉诚公司曾到涉案房屋进行测温,通过检测显示室温质量合格。杨浩文虽对嘉诚公司测温仪器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杨浩文提出的采暖室温质量不合格这一事实,对于杨浩文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嘉诚公司要求杨浩文给付供暖费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嘉诚公司要求杨浩文交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杨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嘉诚公司2015至2016年度供暖费4895.70元。2.驳回嘉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浩文提交国家电网APP软件手机上用电截图,证明供暖期间用电增加,嘉诚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关联性。杨浩文提交2016年10月小区管道改造的照片,证明供暖管道有问题,嘉诚公司称该管道改造是市政工程的一部分,是市政行为,改造费用也是政府出,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杨浩文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接受了嘉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嘉诚公司为杨浩文提供了供暖服务,杨浩文应及时履行向嘉诚公司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杨浩文主张嘉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浩文提交了自行测量的室温,显示室温8℃,嘉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杨浩文提供的监控截图显示,嘉诚公司曾到涉诉房屋内测温,显示室温20.02℃,杨浩文对此不予认可。杨浩文提交的与同事的QQ聊天记录截图、供暖期间用电截图、小区管道改造照片均不能充分、直接的证明室内温度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杨浩文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室温不达标这一事实,故对杨浩文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嘉诚公司要求杨浩文支付供暖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浩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浩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旭燃书 记 员  俞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