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30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成达与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达,陈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30民初4548号原告:曹成达,职员。被告:陈静,无业。原告曹成达与被告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成达、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六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等。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对于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静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生后我已经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议,但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未改变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元,现在原告要求我赔偿的7690元中部分费用不合理。医院所作的休息时间过长;原告车损只认可100元;交通费不认可;医疗费1642元已经实际发生,愿意赔偿;误工费3708元其中休息天数过长,原告不应该休息,住院期间误工费我认可,误工费103元/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护理费我认可80元/天,住院实际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认可7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认可7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曹成达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642.11元(4442.11元-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54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3564.5元【(37173元/年÷365天×(7天+2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居住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但被告自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7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86.61元。2、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虽然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8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成达各项损失合计6286.61元;二、驳回原告曹成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成达负担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3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